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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知字﹝2024﹞0006号

发布日期:2025-01-04 15:57    点击次数:64

当事人名称:绍兴富奚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BMUGAU3G                       法定代表人:朱于辉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翡翠公寓1幢1408-4室2024年1月3日,绍兴富奚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手表、表盘、手表配件等货物(报关单号:296220240000000044)。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adidas”商标的手表980只,价值人民币7302.4元、“CASIO”商标的手表5950只,价值人民币44336元、“CITIZEN”商标的手表2460只,价值人民币18330.51元、“PUMA”商标的手表1960只,价值人民币14604.8元、“RADO及图形”商标的手表9300只,价值人民币69298.29元、“SEIKO”商标的手表870只,价值人民币6482.74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60355元。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彪马欧洲公司、RadoUhrenAG、精工控股株式会社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adidas、CASIO、CITIZEN、PUMA、RADO及图形、SEIKO”(海关备案号:T2016-49794、T2019-80412、T2021-103280、T2020-90760、T2021-110501、T2021-98092)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手表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adidas、CASIO、CITIZEN、PUMA、RADO及图形、SEIKO”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出口报关单证一套、查验记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adidas”商标的手表980只、“CASIO”商标的手表5950只、“CITIZEN”商标的手表2460只、“PUMA”商标的手表1960只、“RADO及图形”商标的手表9300只、“SEIKO”商标的手表870只),并处人民币1604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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